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養(yǎng)豬買保險 索賠“鬧”五年
農民養(yǎng)豬買保險,本想省心保安全,誰想這保險公司也不“保險”,為索賠鬧騰了整五年,最后還得上法院。7月24日,河南封丘法院公開開庭審理此案。
有理你就盡情說
這起保險糾紛案的原告叫劉臣,男,47歲,封丘縣城關鎮(zhèn)的一位農民。本案的被告有兩個,分別是某保險公司和其公司業(yè)務員許峰。
庭審中,原告劉臣訴稱:2008年,原告經被告許峰之手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了生豬養(yǎng)殖保險,共投保生豬500頭,交保費15000元,保險期從2008年9月28日至2009年1月27日止,合同約定每頭豬理賠保險金額為600元。在合同生效期內,原告生豬共損失30頭,按約定,被告應付原告18000元,可原告在多次報案理賠時,被告保險公司以種種理由推脫,至今未賠,故起訴請求二被告連帶支付理賠款18000元。
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庭審中辨稱:一、原告對其主張的原被告間存在保險合同應當承擔舉證責任,答辯人系統(tǒng)中未查到原告保單信息;二、原告主張已超訴訟時效,應駁回其訴訟請求。按原告訴狀中所述,保險期限從2008年9月28日至2009年1月27日,事故發(fā)生在保險期內,即使從2009年1月27日計算,至原告2012年4月起訴時,已有3年,超過了人壽保險以外其它保險起訴請求賠償訴訟時效為二年的規(guī)定;三、根據(jù)保險法第二十六條,原告理賠時應當提供其投保的豬死亡時間,死亡原因方面的合法有效、符合合同約定的證據(jù),否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。
第二被告許峰在庭審中也辨稱:原告底確經我手辦理的投保手續(xù)。經我手收的保險費已上交第一被告,我是職務行為,應由公司賠償。原告的理賠卷宗在被告保險公司更換內勤的過程中丟失。原告每年都要去第一被告處要求理賠幾回,被告推脫,至今未賠。
有證你就當庭舉
根據(jù)原被告訴辯意見,法庭歸納本案審理焦點為:原告要求二被告連帶支付理賠款18000元有無事實根據(jù)與法律依據(jù)。
法庭要求原告為自己的訴訟請求舉證。針對法庭歸納的審理焦點,原告劉臣提交的證據(jù)有三份。1、2008年被告給原告出具的養(yǎng)殖業(yè)保險單一份
2、原告投保發(fā)票一份;3、報案登記表六份。
以上證據(jù)證明原告所養(yǎng)育肥豬在被告處進行了投保,簽訂了養(yǎng)殖業(yè)保險單,在保險期內原告所養(yǎng)育肥豬受損30頭。
二被告人保險公司和許峰均未提交證據(jù)。
經質證,被告保險公司對原告3份證據(jù)的真實性均無異議,但認為對豬投保時一般都在豬耳邊打有耳標,原告應當舉證證實死亡的豬即為原告當初投保的豬。被告許峰對原告證據(jù)均無異議。對法院依職權調查劉臣筆錄,許峰認為,原告投保的育肥豬險種,被告保險公司僅在2008年推行了一年,育肥豬不打耳標。原告的投保發(fā)票與保單是公司的內勤開好后經其轉給原告的。原告的理賠手續(xù)2008年出險后就給了被告保險公司,公司沒說不賠,就是不給錢。 被告保險公司認為,從該筆錄不能得出原告死亡的豬即為原告投保的豬,結合被告許峰質證意見仍不能證明此點,及時效上存在中止中斷的情形。
查明事實顯真相
根據(jù)原被告的當庭舉證、質證,結合當事人陳述及庭審,法院認定以下案件事實:原告劉臣系封丘縣城關鎮(zhèn)村民,在村里規(guī)?;B(yǎng)殖育肥豬。被告許峰系被告某保險公司的業(yè)務員。原告經與許峰事先協(xié)商,于2008年9月27日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為其養(yǎng)殖的500頭育肥豬投保了養(yǎng)殖業(yè)保險一份,保單號為PIAN200841072700000022,被保險人劉臣,保險期間4個月,自2008年9月28日至2009年1月27日止,保費15000元,保險金額300000元,單位保險金每頭600元。2008年9月29日--10月6日,原告所養(yǎng)育肥豬死亡六批,陸續(xù)病死30頭,原告及時向被告某保險公司報了案。被告保險公司分別勘查了現(xiàn)場。此后不久,原告向被告保險公司申請理賠,某保險公司拖延至今,其間原告向某保險公司索賠多次。
細聽法官說端詳
法庭當庭進行了合議,最后法院認為: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,應當按照相關法律規(guī)定來確定當事人間的權利義務。本案某保險公司,被保險人劉臣,均系保險合同的法定當事人。依照保單等證據(jù)可以確定原告與被告某保險公司間存在保險合同關系,被告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對其承保事項承擔法律責任,被告未按合同規(guī)定及時對原告理賠是形成本次訴訟的主要原因。本案原告在保險期內所投保的育肥豬出險,死亡30頭,被保險人又及時索賠,依法應屬某保險公司保險責任,其應按合同約定,即每頭600元的標準對原告進行賠償,原告對保險公司起訴請求,事實清楚,證據(jù)充分,本院予以支持。因被告許峰系保險公司業(yè)務員,原告與其不存在保險合同關系,原告要求其連帶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缺乏法律依據(jù)。被告某保險公司所提2008年原告投險時給育肥豬打有耳標,原告所死亡的豬不是其投保的育肥豬的辯解,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舉證證實,不能要求原告對其育肥豬沒有打耳標的消極事實承擔舉證責任。至于被告保險公司所述原告起訴超過法定時效的問題,原告陳述找第一被告索賠“沒遍沒數(shù)”,被告許峰認可原告出險后每年都要去第一被告處要求幾回,還去許家鬧過四五次,此兩種說法較為客觀事實,法院予以采信,對被告某保險公司此項辯解也不予采納。
當庭宣判 案結事了
庭審后,法庭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》第六十條、和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》有關規(guī)定,當庭判決如下:
一、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支付給原告劉臣保險賠款18000元;
二、駁回原告劉臣其它訴訟請求。
受理費250元,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。
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,應當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》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(guī)定,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。
聽到合議庭對本案的析法說理和莊嚴判決,原被告雙方覺得心里豁然開朗,心服口服。當庭表示服判息訴,被告保險公司決定自覺履行判決。至此,一場拖拉五年的保險糾紛就此畫上了圓滿的句號。
來源:光明網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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